居住权的设定可以附条件吗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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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可以,《民法典》第359条规定: 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;(二)住宅的位置;(三)居住的条件和要求;(四)居住的期限;(五)解决争议的方法。 从上述规定看,我国目前设立的居住权是以合同方式设定的。采用合同方式设定居住权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抵触。因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,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合同即有效。而将合同的效力扩大到物权的效力范围内,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,也是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。

由于居住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用益物权,所以其设定就应遵循用益物权的一般设定程序和法则。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,原则上不需要登记,但经依法登记的,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。

值得注意的是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66条的规定,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

对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需要签订书面合同这一点,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是如此规定的。但在有些国家(如日本),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等,也可以成立居住权。可见,书面形式的合同是设立居住权的最常见形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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